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泓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訴檢察官提出並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至27、33至35、40至56所示證據,均係該電磁紀錄之原件,或翻拍及復原紀錄,或以原件為基礎之鑑定,均係以相關電磁紀錄內容為基礎之派生證據,其原始電磁紀錄及還原資料自屬辯護人訴訟上重要之基礎證物,被告及辯護人前已請求閱覽並重製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及之證物即電磁紀錄原件,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開庭前仍未取得該紀錄,受命法官即於該日續行準備程序,並允許檢察官於被告及辯護人尚未能接觸電磁紀錄原件之情況下,提示由該電磁紀錄原件衍生之證物並宣讀內容要旨,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有嚴重侵害,應非適法,又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之規定,於公開法庭提示物證、書證及證人筆錄並顯示電磁紀錄之影像及聲音,已然為證據之實質調查,超出準備程序之目的,由檢察官代審判長為證據調查之提示、宣讀及告以要旨之程序,使受命法官行實質調查之提示、宣讀及告以要旨之程序,使受命法官行實質調查證據之行為。逾越受命法官權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
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1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2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
9條第10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
155條第2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且檢察官依法負實質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於起訴之初即具體指明起訴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明方法外,更應揭示證據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以利法院得以在審判之初即辨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利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之初即得對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表示意見,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此乃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於法有據,亦堪屬妥適,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不應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提出證據內容已等同於進行調查證據云云,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僅出示證據之內容並說明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未進一步就證據內容加以評價,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論告,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又辯護人就證據出處或內容有所爭執,本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以便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檢辯雙方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並確定嗣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此實非等同於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聲請意旨顯將不同層次之證據調查程序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五、又聲請意旨雖認受命法官於被告及辯護人取得電磁紀錄原件前不得進行準備程序,然檢察官起訴時,業已將卷證資料併送至法院,其中包括勘驗電磁紀錄所得之勘驗筆錄、列印該電磁紀錄原件所得之文書資料、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法院於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亦已通知辯護人閱覽卷證,並給予其充足之時間閱卷及準備答辯方向及內容,且於此次準備程序中亦僅係針對檢察官業已提出並經辯護人閱覽之上開證據資料,請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表示意見,並非請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尚未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意見,是辯護人既早已取得上開證據資料,本得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待被告及辯護人取得電磁紀錄原件後,亦得以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就該電磁紀錄原件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聲請調查證據,故受命法官於其取得電磁紀錄原件前,進行準備程序並請其針對其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未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亦未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有所侵害,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