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棋(已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煌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為被告供犯罪使用,而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既分別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至3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已死亡,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補充援引上開規定而為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海洛因(均含包裝袋)4包(合計驗餘淨重2.49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260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49頁)109年度毒保字第129號2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3包(合計驗餘淨重0.89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卷第49至51頁)111年度安保字第497號3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30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1年度檢管字第1264號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毛重各為0.182、0.294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毒品吸食器2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殘渣袋2個(毛重各為0.195、0.199公克)未檢出7電子磅秤1台未鑑定無109年度檢管字第966號8注射針筒2支9藥鏟2支10止血條1條11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12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