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第七四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松山路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佳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六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母 黃寶芝 ,沿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佳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黃寶芝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案經林佳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祺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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