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簽帳款,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尚積欠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利息為肆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違約金為參仟壹佰陸拾壹元、手續費為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