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九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為籌措禁治產人甲○○之醫療費用須處理禁治產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九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禁治產人甲○○之父已歿,母及兄姊均長居美國,無法召集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並徵得該親屬會議之允許處分系爭房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冠豪 到庭證述稱:「(問:爸爸目前狀況如何?)爸爸是植物人,是媽媽在照顧,同意媽媽變賣爸爸在高雄的不動產,我祖父已經過世了,祖母在美國偶爾聯絡,我對爸爸的親戚不太清楚,我不記得祖母的電話,爸爸應該沒有親戚在臺灣,姑姑都在國外。」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菀昕 到庭證述稱:「(問:爸爸目前的狀況如何?)爸爸是植物人,爸爸有存款都是媽媽在處理,同意媽媽變賣爸爸在高雄的不動產,爸爸沒有親戚在臺灣。」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越洋電話(0000-000-0000000號)聯絡禁治產人甲○○之兄乙○○結果,其與家人對於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甲○○之財產無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爰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惟處分所得限於護養療治禁治產人甲○○之身體,不得另作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