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貴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貴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貴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6、3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5年9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又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㈤至㈩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受刑人係於98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5年),其經羈押折抵61日,及累進處遇縮刑4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5月7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9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096550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50109655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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