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53號原告馬瑩訴訟代理人 馬誠祐 被告 余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號前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2張、施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05年9月10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30900號函附之訪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10紙、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相片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有前揭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18,00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