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崇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62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明知電擊棒係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猶攜帶電擊棒1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暨卷附之電擊棒照片1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又被移送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本案電擊棒,並接受裁處,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6292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法報告單、被移送人105年8月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本件扣案之電擊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裁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