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受僱於海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海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張秀鑾 從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要穿越馬路,被告即因上開疏失,未發現張秀鑾行走至其前方,因而煞避不及撞及張秀鑾,張秀鑾遭蔡明宏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撞飛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樹火黃敏賢 之指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車紀錄紙、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暨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走出來,伊閃避不及才肇事等語。
伍、經查:被告受雇於海洲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03年12月31日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有被害人張秀鑾從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要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樹火、黃敏賢及證人 張伊婷 指訴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至9、4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下稱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12、17至26、34、37、43至46頁反面、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2號卷第4至5頁,他卷第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違規,沒有闖紅燈,也
沒有超速,被害人沒有走斑馬線,她看到對向其夫駕駛的車輛過來,就從路邊跑出來,伊來不及煞車,伊當時車速是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樹火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開車載被害人至國光診所前停車後,被害人下車替伊拿藥,她拿藥後要橫越道路,就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強力撞擊,伊當時有聽到撞擊聲響,也有目擊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害人站立於路邊,左側約3公尺處有一電線桿,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2秒(較正確時間慢約6分鐘)時往前前進1步,且左右張望,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6秒時往右側轉身,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7秒時再往前2步並站立於原地,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9秒時往前步行4步,往靠近馬路之白實線方向走去,第4步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1秒加速往前欲穿越馬路,同一時間被告駕駛之白色中型巴士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行駛,白色中型巴士後車身紅色車燈亮著,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1秒於畫面之中遭白色中型巴士擋住,其後白色中型巴士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2秒至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4秒繼續前行數公尺並稍微停頓數次之後即刻往左側偏移,然後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5秒車身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故被害人因其夫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對向路邊停等被害人,因而自中清東路75號前穿越馬路,於逾越慢車道白實線時,即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等情,堪認定為真實。又臺中市○○區○○路及中清東路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距離肇事地點即肇事地點即中清東路75號約34.1公尺,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75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穿越馬路之地點距離34.1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規定被害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自肇事地點橫越馬路。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即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快步行走進入車道,為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至9頁反面),經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結論,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2095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被害人未依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快步行走進入車道,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堪可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所肇致
,經鑑定其有肇事原因。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係擁有路權之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係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
52秒時發生,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撞上被害人後,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55秒隨即停止,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樹火、證人張伊婷及被告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10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見相驗卷第6、9、47頁),另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紙,該車於當日17時30分許,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隨後時速即歸零,迄同日17時50分許,始再紀錄到時速40公里,此段歸零至再起步之時間,應為警員處理事故之時間,有行車紀錄紙
1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卷(下稱偵續卷)證物袋】。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撞擊點之時速應為每小時40公里,亦堪認定。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駕駛本件大客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肇事路段,即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可言。又本件車禍發生於10
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肇事路段臺中市○○區○○○路○○號非屬市區中心,且於肇事時段並非屬「人車擁擠處所」,此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8、19頁)即可明瞭,故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
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駕駛人煞車所需時間係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即決定踩煞車之時間)及制動時間(即煞車機械煞住時間),此有汽車安全駕駛手冊(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參。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
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而被告於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反應距離為8.32公尺,亦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而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7.4、8.4、9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本件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於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依上開數據之比例計算結果,分別為
7.4、8.4、9公尺,反應距離則為8.32公尺,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二者合計各為15.72、16.72、17.32公尺。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伊看
見對方約5、6公尺,伊立即採煞車及鳴按喇叭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再查,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原站立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電線桿右側約
1公分處,電線桿則距離慢車道之白實線約0.5公分,被害人起步要穿越馬路時,距離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約1.9公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又肇事路段現場電線桿距離慢車道之白實線約
150公分,亦有告訴人黃樹火、黃敏賢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從而,依前揭比例換算,被害人原站立於肇事路段電線桿右側3公尺處(計算式:15
0公分÷0.5公分×1公分=300公分),而被害人起步穿越馬路時,距離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約5.7公尺(計算式:150公分÷0.5公分×1.9公分=570公分)。依此,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見到被害人突然自馬路右側穿越馬路,與被害人之距離遠低於時速40公里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上述之15.72、16.72、17.32公尺),是於此情形,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告訴人另以被害人於步入快車道穿越馬路前,已在路旁左
右查看來車,認被告於行車時如施以注意,當可發現而警覺被害人可能穿越馬路,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續卷第8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擁有路權直行,且依限速50公里內之規定行駛,在距離肇事路段34.1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自得信賴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於5.7公尺前突然見到被害人自其右側違規穿越馬路過來,實屬猝不及防,如要求擁有路權之被告駕車直行時,均須預防違規之行人突然闖入車道,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以本案被害人上開貿然快步進入被告行駛快車道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因此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足之時間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依此,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規或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被告自有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2秒時雖有左右張望,然於監視器時間17時24分47秒往前兩步後,即站立於原地,於17時24分49秒始邁開步伐往前走,於17時24分51秒時加速往穿越馬路方向行走,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是被害人雖於事故發生前有左右張望欲穿越馬路之行動,然隨後即在路旁停止,則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告當可信賴被害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或至少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故被害人貿然快步進入快車道,對被告實猝不及防,難以預見及防範,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4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20953號函文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遵守速限行駛,並無任何違反相關交
通法律規定情形,且於危險發生當時隨即煞停向左偏駛,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被告理應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穿越馬路情事,故對於被害人突穿越路口致撞擊肇事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依照首揭說明自無過失可言,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尚難科以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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