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珠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珠妹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母親,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母親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社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化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翌(9)日凌晨0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珠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所偵辦黃珠妹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0日),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履行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10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並不陌生,犯罪手法亦堪稱熟練,且從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之觀點而論,益認被告並未認真看待國家藉嚴罰酒後騎車行為,控制醉態駕駛犯罪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所惹起之潛在性風險及可能使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損等刑事政策之嚴肅性,確有處罰之必要;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附載母親返回母親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9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