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張照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暨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江添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漫言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叫委任自訴,不叫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