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6號
原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傑 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4,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