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1號
原告 李玫瑤
被告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就廚房檯面部分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300元、烤漆玻璃部分約定工程款為9,600元,合計前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7,900元,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然被告僅給付30,000元,積欠尾款17,9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其有委由原告施作前開工程並約定前開工程款,及原告業已完工,其僅給付30,000元而尚積欠積欠尾款17,9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係因原告之報價高於一般施工市價,其始不願意給付前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施作廚房檯面、烤漆玻璃等工程項目並約定工程款為47,900元,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30,000元,尚積欠積欠尾款17,9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項目之尾款17,900元,應屬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報價高於一般施工市價,其始不願意給付前開尾款等語,並提出其他工程行報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就前開工項報價時有經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既已就委請原告施作前開工項之費用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其事後始以前開報價過高為由不願給付工程費用難認可採,被告雖有提出其他工程行之估價單,然裝修廠商間就裝修工程所為之報價本有所差異,縱有其他裝修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裝修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