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4號
原告 許聰仁 (已歿)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霙 (監護人)
被告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許秀霙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原告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