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盈選任辯護人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依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羅依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亦明知 硝西泮 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1分前某時,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 萌萌 的小男孩」在其個人資料頁面公開張貼「(飲料圖案)外送」之暗示毒品交易資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男孩」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資訊,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1分許,應予更正)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進行交易。甲○○於同日18時50分許步行抵達上址後,與喬裝買家警員核對身分、毒品數量與價格,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該警員,旋遭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應予更正),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24小時外送清心飲料」在其個人資料頁面公開張貼「飲料(飲料圖案)24h(品質保證不打槍)」之暗示毒品交易資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男孩」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資訊,即於110年1月10日22時3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21時34分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羅依婕明知甲○○欲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由甲○○與喬裝買家警員 惠譯賢 核對身分、毒品數量與價格,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交付予警員惠譯賢,旋遭警員惠譯賢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下稱偵3713卷】第17至21、9
5、96、101、102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20卷】第77、157頁),並有被告甲○○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頁面、其與喬裝買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713卷第58至60頁)、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偵3713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713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2658號鑑定書(偵3713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偵5330卷】第21至27、151至154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21卷】第65、143頁),被告羅依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5330卷第43至49、157至159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56卷】第265、2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0年1月11日警員惠譯賢職務報告(偵5330卷第77至78頁)、被告甲○○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頁面、其與喬裝買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5330卷第83至93頁)、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偵5330卷第7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330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57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5330卷第167頁),足認被告甲○○、羅依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被告甲○○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佯裝買家警員,雙方並無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毒品咖啡包以1包280元買入,1包500元賣出等語(本院訴緝20卷第77頁),可認被告甲○○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羅依婕係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甲○○至現場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為第三級毒品交易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雖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羅依婕是我的前
同性伴侶,是我拜託羅依婕載我去賣毒品咖啡包,我上車有向羅依婕說要去跟別人交易毒品咖啡包,羅依婕問我是不是真的沒錢才要冒這種風險,我說是;我沒有給羅依婕好處,我怕給她錢會害到她;我沒有交通工具,羅依婕是看我可憐才載我;現場交易是我與警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5330卷第23、153頁),核與被告羅依婕於偵訊時供稱:我和甲○○之前是同性伴侶,有登記結婚過,當天甲○○請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因為一個情分,且甲○○沒有車,我想說順便載她去;現場交易是甲○○與警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沒有說要給我好處,賣毒品的錢沒有分給我等語(偵5330卷第158、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開車途中甲○○有說要前往交易毒品,因為我對甲○○還有感情在,我還是載她到交易地點等語(本院訴緝56卷第265頁),是其等一致供稱被告羅依婕係因念及其與被告甲○○間過往情誼,且甲○○沒有交通工具,遂應允載送被告甲○○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並由甲○○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警員。又參以被告甲○○與喬裝買家警員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偵5330卷第90、92頁),喬裝買家警員詢問:「再跟哥確認一下50杯25000齁」,被告甲○○回覆:「嗯」,嗣被告甲○○表示:「我給你40剛好2萬」,喬裝買家警員回應:「(OK手勢圖案)」,可知喬裝買家警員係與被告甲○○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則被告羅依婕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毒品,客觀上並未涉及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致之程度,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羅依婕曾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依婕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載送被告甲○○到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為手段,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羅依婕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幫助被告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而僅係對於被告甲○○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羅依婕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與被告甲○○間為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羅依婕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名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因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軟體微信向警員兜售之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甲○○在社群軟體抖音公開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資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上開資訊,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甲○○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則被告甲○○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⒊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羅依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羅依婕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被告羅依婕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羅依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羅依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羅依婕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甲○○、羅依婕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羅依婕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屬未遂犯,且僅係幫助被告甲○○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 林家盈 、羅依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顏 」之女子,惟被告甲○○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偵辦追查,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又被告甲○○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約翰」之男子,並陳稱其於110年1月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向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之「約翰」拿取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偵3713卷第21頁),然被告甲○○並未提供相關明確事證指認「約翰」及聯絡方式或車號,且於上開時、地並未發現被告甲○○及銀色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故警方依被告甲○○所述無法查獲「約翰」為正犯或共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9725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緝20卷第97、99頁),則被告甲○○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綽號「約翰」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或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查獲其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自非可採。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僅事實欄一部分),業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被告羅依婕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是被告甲○○、羅依婕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甲○○、羅依婕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⒎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甲○○、羅依婕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有數種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被告羅依婕明知上情,猶駕車搭載被告甲○○往毒品交易地點,以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被告2人所為有助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被告甲○○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羅依婕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孕12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10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甲○○所有、供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3713卷第96頁;偵5330卷第152頁;本院訴緝20卷第77頁),並有被告甲○○與喬裝買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713卷第59至60頁;偵5330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⒈驗前總淨重約49.25公克。⒉驗前總純質淨重1.97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佯裝買家警員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之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⒈驗前總淨重約231.58公克。⒉驗前總純質淨重9.26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佯裝買家警員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