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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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補充「,並放置於屏東某處河濱公園之公廁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孝霆 」、自稱「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陳警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張弘勳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128巷附近成功公園內涼亭,而後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復提領贓款後放置於屏東某處河濱公園之公廁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告知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佯裝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雖亦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提領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孝霆」、自稱「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陳警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就本案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贓款部分,有抽取3千元作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提款卡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
稱提領後,將贓款放置於屏東某處河濱公園之公廁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黃文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孝霆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傑擔任車手,其他成員則負責假冒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弘勳佯稱其台北的住家電費欠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改假冒陳警官之人對張弘勳佯稱要幫其處理案件,須提供銀行存簿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128巷附近成功公園內涼亭,黃文傑再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張弘勳上開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
二、案經張弘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弘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