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且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論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卡號,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被告林嘉欣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欣明知以個人資料所申請綁定於行動裝置之蘋果公司帳號(下稱蘋果帳號),於綁定金融帳戶、信用卡、電信費用帳單後,可作為電子金融支付之工具,且申請該等帳號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若非供犯罪使用而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實無須刻意給付報酬而徵求他人之蘋果帳號使用之理,且如提供該等帳號予不相識之人綁定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資訊,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盜刷信用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佑翰 所申辦並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4678-****-****-1603號(卡片號碼詳卷)、有效期限、檢查碼等刷卡資訊,並以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告知林嘉欣,嗣取得上開刷卡資訊後,林嘉欣輸入綁定其所使用之台灣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設之jiaxinl0000000il.com信箱於蘋果手機內,用以表示林佑翰將其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綁定於上開蘋果帳號而供付款之意後,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101.
12.89.183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蘋果公司商店網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綁定上開蘋果帳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中,點選遊戲內商城購買鑽石點數,並以其上開蘋果帳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上開偽冒綁定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資訊,偽以表示林佑翰欲購買該虛擬商品,使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以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在林佑翰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內,林嘉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林佑翰、蘋果公司及第一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林佑翰接獲第一銀行消費通知簡訊,始知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林佑翰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綁定蘋果手機帳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儲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盜刷之事實。3第一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心爭議款聲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盜刷之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5日一總卡易字第9389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綁定蘋果手機帳號,並以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101.12.89.183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蘋果公司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之事實。5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其所持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刷卡資訊,輸入被告所提供之蘋果帳號加以綁定,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綁定冒用告訴人林佑翰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付款,所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其等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而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同負其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認係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10年6月22日4時45分許2,690元2110年6月22日4時50分許2,690元3110年6月22日4時51分許2,690元4110年6月22日4時51分許2,690元5110年6月22日4時51分許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