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7號原告 林玟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原掣開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B01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89B0172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覆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被告乃於111年11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9B01729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原第58-D89B0172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5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AFV2547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口時,因急於返家休息,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並以原車速繼續前行,並無發現警察取締違規,應係警察取締違規的位置不明顯,所以才沒有發現,絕無故意拒絕臨檢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39171號函文表示
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原警現場攔停,惟該車攔檢不停逕自駛離;案經檢視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員警攔停時有鳴笛及以指揮棒明確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本案違規事實,員警依處發條例第60條規定舉發無訛…」等語。依上開函附之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2022/09/2518:23:27時起,員警趨前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而於18:23:33時,系爭機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行騎乘離去,惟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應得明確知悉恐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逕自駛離,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391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觀諸上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舉發員警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即非僅著重於「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尚須違規人有「逃逸」之行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略以:「
一、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此係舉發員警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本檔案有錄影聲音。1.錄影畫面時間共22秒。
2.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17秒許(經比對,實際時間應為18時22分50秒許,約有近30秒許之誤差,惟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錄影畫面一開始,密錄器視角正對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舉發員警手持有明亮光線閃爍之指揮棒站立於該處。3.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24秒許,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自建國路左轉駛入介壽路,密錄器視角亦隨之往其行駛方向轉向,此時可見舉發員警站立位置係在介壽路之路緣線內。4.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29秒許,密錄器視角復開始轉回朝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舉發員警開始持上開指揮棒比劃,並連續吹警哨多次。5.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31秒許,密錄器視角完全朝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此時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介壽路之車道上,與舉發員警約距離5公尺,舉發員警面對系爭機車方向不斷持上開指揮棒比劃,並持續吹警哨多次,且自密錄器之視角移動可知舉發員警自介壽路之路緣線往車道上移動。6.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32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與舉發員警平行處,與舉發員警距離約半個車道寬約1至2公尺,舉發員警仍持續吹警哨。7.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34秒許,原告沿介壽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過舉發員警值勤地點。」、「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此係正對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側為建國路方向,本檔案並無錄影聲音,錄影畫面時間共7秒。1.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4秒許,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舉發員警持有明亮光線閃爍之指揮棒在上開路口往介壽路方向之路邊,並站在該路段之路緣線上,位於畫面之最左側。而此時原告同時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路口之建國路直接左轉駛入上開路口之介壽路方向,系爭機車車頭明顯朝左。2.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6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自上開路口左轉,已完全駛入介壽路,舉發員警則自介壽路之路緣線上行走至車道上,並手持指揮棒,正對原告方向比劃,此時原告與舉發員警之間約距離1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10公尺,舉發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人、車、物品阻礙舉發員警與原告之視線,且原告之周圍,亦無其他人、車與原告朝相同方向行駛或移動。
3.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6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舉發員警則持續在介壽路之車道上,朝向原告方向不斷持指揮棒比劃,此時舉發員警與原告之距離約為6公尺。4.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7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舉發員警則隨原告車行方向一邊後退,一邊持續持指揮棒朝原告方向比劃,此時舉發員警與原告距離約1至2公尺。5.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8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舉發員警則退至畫面外。6.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9秒許,原告沿介壽路完全駛出錄影畫面外。」、「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1,此係正對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檔案並無錄影聲音,錄影畫面時間共8秒。1.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6秒許,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站在介壽路之車道上,手持指揮棒面對監視器方向比劃。2.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之左下方,舉發員警朝向原告不斷以右手持指揮棒比劃,其左手則同時往介壽路路緣方向揮舞示意,此時舉發員警與原告距離約半個車道寬即約1至2公尺,舉發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人、車、物品阻礙舉發員警與原告之視線,且原告之周圍,亦無其他人、車與原告朝相同方向行駛或移動。3.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8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舉發員警再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數步,且朝向原告方向持指揮棒快速揮動數次,此時舉發員警與原告距離約1公尺。4.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9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並超過舉發員警值勤地點,舉發員警停止朝原告方向比劃指揮棒。5.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01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6.錄影畫面時間18時23分02秒許,原告沿介壽路持續行駛,並已完全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
職於111年9月25日17至19時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介壽路一段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職當時見一輛普重機車(MQT-9369)沿八德區建國路行經上述路口後左轉往桃園區介壽路一段方向,惟該路口有設置機慢車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故該車違規事實明確,遂鳴笛並以手勢示意攔停,惟該車駕駛見警攔停未依規定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離開上述違規地點,員警於事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第60條第1項(攔檢不停而逃逸)之規定對該車及車主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即騎乘系爭機車逕行自建國路左轉駛入介壽路。況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陳:行經違規路口時,並未遵循二段式左轉彎而逕行左轉等語。可見欲從建國路左轉進入介壽路之機車車輛,均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原告既為持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左轉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明,惟原告確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自建國路左轉駛入介壽路,堪認本件原告於上開地點確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核與舉發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相符一致,應堪以認定。另外,依勘驗筆錄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觀之,舉發員警自發見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後,即自原本所處之路緣線位置逐漸移動至車道上,且一邊吹哨、舉起指揮棒朝系爭機車比劃,且舉發員警與系爭機車的最短距離約僅1至2公尺,此期間舉發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人、車等阻礙物,且當時雖屬傍晚,惟該路段招牌、路燈明亮,燈火通明,輔以舉發員警於攔停時有不斷吹哨,足見原告應可看見舉發員警正在針對原告攔停之舉動,惟原告仍視而不見,繼續往前行駛並駛離現場,顯係不顧員警攔停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可見原告自始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故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並無發現警員取締違規,係警員取
締位置不明顯等語。惟查,自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之舉發情節以觀,舉發員警自始係站在介壽路之路緣線上,是在發現原告之違規事實後,方離開路緣線並往車道上步行,並以有光線閃爍之指揮棒正朝原告方向比劃、揮動,並持續吹警哨以示意,可見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下,即以較大動作向原告表示攔停受檢之意。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並行經舉發員警面前當下,並無其他人車行駛、移動於原告附近或與舉發員警之間,顯見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間,毫無任何得以阻礙原告視線之情形,原告當時顯然得明確知悉員警有對其為攔停稽查之舉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