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吳麗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沈秋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葉宋芊 於民國83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因考量子女之教育及葉宋芊之工作,故自87年間起,由原告獨自攜2名子女至臺北生活,並盡力維持雙方之婚姻感情;惟於110年初,葉宋芊借用原告之手機,嗣後原告發現該手機中存有被告與葉宋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備份資料與合照,被告與葉宋芊互稱為「 哈尼 」、「比比」,並多次闡述對彼此愛慕之情,及諸多露骨之對話,甚且被告與葉宋芊於交往關係中,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葉宋芊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異性普通朋友間之相處情形。
㈡再者,被告與葉宋芊間之對話紀錄尚提及「哈尼今天辛苦你
了謝謝哈尼特地帶bb走新通車的 蘇花改 ,今天是我們11年多第一次去花蓮、七星潭,雖然很趕,沒辦法好好的玩,但bb還是很開心,謝謝哈尼bb愛你喔」,被告甚至自行製作2008年與2018年之比對圖,足認被告與葉宋芊自97年起交往迄今,業已長達13年之久,而因葉宋芊經常往返臺北與子女會面交往,每當葉宋芊返回臺北家中或與原告及子女出遊時,被告均會要求葉宋芊拍攝照片供其檢查,包含「( 沈小秋 :你晚上會不會對不起bb)葉宋芊:絕不可能啊,3人3狗,等悔(會之誤寫)拍給你看」、「(葉宋芊:你這樣我真的很生氣,我已經很多年,沒有碰他了)沈小秋:少來了」、「(葉宋芊:我不想讓你多心,我才會拍照片)沈小秋:你跟她在開心我怎麼會爽」、「葉宋芊:我已經告訴你我很多年很多年沒有碰他了,每次都被你榨乾乾,我哪還有體力啊」,可見被告明知葉宋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長達13年,情節可謂重大,並致原告結束與葉宋芊間之婚姻,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文字檔乃容易遭修改、變更,無法證明其內容、事實為真正,而原告另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是何時所拍攝,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被告乃係待葉宋芊婚姻結束後,始與葉宋芊交往;另查,配偶彼此間相互為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縱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然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即葉宋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存
有踰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73、125-157、195-227頁):
⒈原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照片,並表示
上開資料來源乃係原告曾將手機借用予葉宋芊使用,而葉宋芊再將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該手機連動至GOOGLE帳號,並自行將文字檔、照片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因被告未自行登出帳號,原告始取得上開文字及照片等節,被告則抗辯表示原告取得上開文字檔、照片有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等語,然查:
⑴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借用手機予葉宋芊,嗣葉宋芊再將該手機借予被
告使用,被告未自行登出GOOGLE帳號,且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原告始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照片等節,然被告既否認借用手機乙事,原告亦未提出事證相佐,自無從遽認原告確有將手機借予葉宋芊,再由葉宋芊提供予被告使用此情;另者,姑不論原告究竟是以何種原因取得被告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之文字檔或照片,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相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通訊內容、照片亦係被告與葉宋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尚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內容、相片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⒉再者,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乃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存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並匯出該聊天紀錄文字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字檔內容係原告自雲端硬碟取得乙事,而對話內容為「葉宋芊」、「沈小秋」間之對話,經核與被告及原告前配偶之姓名相似,確堪認係被告與葉宋芊間之對話;再者,原告所提上開列印之文字檔,乃呈現被告與葉宋芊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書面,因其等通訊內容龐大、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以匯出之文字檔為舉證,其客觀上無可能得提出被告或葉宋芊之手機供本院勘驗,原告業提出與上開文字檔相符之電腦檔案(即原證10),酌以上開檔案內容之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實非原告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更包含被告與葉宋芊間公事之討論,堪信文字檔對話內容為真正,被告僅以原告所提文字檔有修改之可能性即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與葉宋芊為同事關係,依照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葉宋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稱「你這樣我真的很生氣,我已經很多年沒有碰他了」、「離了婚後都可以去你家」(本院卷第136-137頁),綜觀被告與葉宋芊間於109年1月30日之對話,被告持續詢問葉宋芊當日是否會「對不起」她,葉宋芊亦向被告稱「離了婚後...」,顯然被告知悉葉宋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葉宋芊已婚云云,洵無可採。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葉宋芊之合照,照片內容包含被
告親吻葉宋芊之臉頰(拍攝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7月6日)、葉宋芊自後環抱被告(拍攝日期107年6月20日)、葉宋芊光裸上半身(拍攝日期107年12月24日)、葉宋芊環抱被告(拍攝日其107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9日),被告與葉宋芊間上開親吻、環抱之舉,皆顯然踰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葉宋芊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酌被告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上開照片顯示之日期,未必係拍攝照片之日期云云,惟本院當庭拍攝原告手機有關原告所提供照片之「詳細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11-227頁),確有顯示拍攝之日期,遑論縱上開照片所示之日期與拍攝日期非一致,然均仍在原告與葉宋芊婚姻之存續期間,故被告以此抗辯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不足採。
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以,被告明知原告與葉宋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拍攝上開親暱舉止之相片,另觀諸被告與葉宋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稱「比比」、「哈尼」等親密暱稱(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我們常常去海華都待在那裡只有做愛什麼都沒動」(本院卷第131頁)顯然露骨之對話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原告與葉宋芊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暨職場規畫部專員,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145-147、167-169頁),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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