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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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自訴人本身之年籍亦闕如);亦未同時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核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合。
二、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亦顯有未備。
三、本件自訴,因有上開諸待補正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應同時補正,並將該裁定依法三年六月一日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自訴人住所,於十日後生效。然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已逾十日,自訴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