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有案件在偵審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每隔一星期,在苗栗縣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市○○路阿秋電動游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購買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在苗栗市○○路同心園公園廁所內吸食,後於同年月八日在苗栗市福星里四鄰永康十六號因另案經警方緝獲後,再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⒈被告甲○○於偵訊中的自白。
⒉尿液檢驗編號登記簿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苗衛檢字第○九三○
○○三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九三F○四八)⒊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