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溫錦臺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第二行「被告公司亦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罪」更正為「被告公司亦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法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因此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僅九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併參酌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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