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因為身體不好,基於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四樓居住處,以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頭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經由自製之吸食器過濾後,由嘴巴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時五十分,在苗栗縣○○鎮○○路○段傳家寶大樓前查獲,並扣得其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的成年男子,以一千元購買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一公克。
二、證據:⒈被告甲○○瑜偵查中的自白。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扣案暨尿液檢驗編號登記簿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
年六月十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B二一九六三)、扣押物品清單。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因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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