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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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傳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宇因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22日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自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19罪,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1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二、三線機手,時間密接,惟無證據證明有因而詐得財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至於編號1之罪為持有毒品案件,與其餘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定刑評價獨立性較高。又附表編號2至4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度加計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
5月+2年8月=3年1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編號1之罪,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聲請意旨附表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稍有疏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示,均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黃傳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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