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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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翁素敏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2萬7,66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3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另被告雖一併聲請查明原告郵局帳戶之開立情況,惟查無資料,中國商銀則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扣得原告名下存款146萬9,315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萬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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