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楊玓 被告 孫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8%機動計息(目前為9.4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9,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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