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呂 昱其 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5萬8,028元及其利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惟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萬8,028元,及自民國9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以本金55萬8,028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以票據利率計算所受損害,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萬7,186元【計算式:55萬8,028元×6%÷12×42=11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