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林」者)、年籍不詳名為「 陳漢 」之成年男子(下稱名為「陳漢」者)、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1人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綽號「小林」者於94年4月中旬在臺北縣福和橋下認識乙○,獲知乙○經濟狀況不佳,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乙○作為零用,以博取乙○信任。 嗣誘 以乙○如前往澳門共同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事後可給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5萬元)酬勞,乙○因經濟困窘,聞之應允,綽號「小林」者並告知會提供臺灣─澳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議畢,乃先行前往澳門安排運輸毒品事宜,再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等候。乙○旋於94年5月12日搭機前往澳門,住宿於綽號「小林」者安排之不詳店名旅社後,越數日,再進入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旅遊,並與綽號「小林」者聯絡,由名為「陳漢」者交予SEWON廠牌、SG2000型(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作為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乙○經指示後,於同年6月6日再前往澳門等候。迨同日下午
3時許,綽號「小林」者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
1人,前往澳門假日飯店附近路邊與乙○聯絡,確認乙○身分後,該名大陸人士即將鞋底內裝有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涼鞋1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交予乙○,囑其穿回臺灣,並告知乙○入境後,綽號「小林」者會預先安排不詳成年男子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接應事宜。事畢,乙○換穿該涼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搭乘同日晚間澳門航空公司編號616號班機返國,於同日9時12分許抵達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將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事先接獲線報該班機上乘客乙○行跡可疑,乃會同海關人員在六號檢查檯檢查乙○所穿之涼鞋及行李,發現涼鞋鞋墊底下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將乙○帶往檢查室檢查,始查獲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海洛因2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用之塑膠袋2個)及扣得綽號「小林」者、名為「陳漢」者所有如附表編號3、4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綽號「小林」者、名為「陳漢」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1人,共同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海關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物扣案可稽。經將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質純及包裝詳如附表編號1之記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5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共犯綽號「小林」者、名為「陳漢」者所有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暨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機票影本1張、查獲時照片6幀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2、15至17、18、27頁)。被告自白其犯行,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綽號「小林」者分別邀約被告乙○、名為「陳漢」者、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1人犯罪,渠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至被告、公設辯護人均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來電未接之號碼即為要其運輸毒品入境之上手,要求勘驗行動電話等語,經本院調取行動電話勘驗,諭請通譯依照被告的說明操作行動電話,並請被告指出行動電話內未接來電是哪一通,勘驗結果:被告表示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已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請被告再次檢視行動電話確認,勘驗結果:未接電話通數過多,被告已經無法判定,且再次顯示未接電話號碼,並無94年6月6日之電話紀錄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既無法明確提出運輸毒品上手供查察,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此,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臺灣,應以進口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公訴人當庭補充該法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小林」者、名為「陳漢」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1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僅供述共犯,並無另破獲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得」減其刑,被告之情形,自不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調、警追緝,防止對社會造成更大損害,已有悔意,且該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縱處以最低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眾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空包裝袋),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與附表編號3之涼鞋1雙,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等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4月中旬在臺北縣福和橋下,認識綽號「小林」者,因伊缺錢,故綽號「小林」者先給1、20,000元(被告無法供述正確數額,故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1萬元)等語,但查該款項係綽號「小林」者事先提供給被告零用,以博取其信任,並非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臺灣─澳門來回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已因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4年4月26日亦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委託,允予5萬元之酬勞,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地區旅遊,至同年5月11日再到澳門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大陸人士之成年男子,在澳門某不詳地點交付藏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涼鞋予乙○,由乙○換穿該涼鞋後,並於同日晚間搭機自澳門運輸前揭海洛因入境,隨即搭火車前往彰化火車站,交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之所以在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因在為海關查獲後,於海關人員製作筆錄後,移交航空警察局人員製作筆錄前,海關人員對其脅迫,要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伊因害怕始自白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查獲被告之海關人員丙○○、 吳志平 、航空警察局製作被告筆錄之人員甲○○、丁○○供被告指認,何者對其脅迫,被告答稱:脅迫之人並非庭上4位證人等語。本院再調取被告製作筆錄時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94年6月
6日晚上8點59分在海關辦公室製作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旋表示並非在製作筆錄時遭脅迫,係在海關製作完筆錄後遭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但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表示有何遭脅迫之事,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再者依被告供述,海關人員係於被告製作海關訊問筆錄後,始對之脅迫云云,然衡情被告既已完成在海關部分訊問筆錄,殊難想像海關人員有何動機對被告脅迫。復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同上偵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綜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白有何遭脅迫之事,是被告所稱顯屬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此部分自白係遭脅迫下所為,固無足採。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告之自白,及其出入境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出入境資料,僅能表示確有於上述時間往返澳門、中正機場,不能證明其他事項。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當時並無正當工作,並無資力出境前往澳門旅遊,而認定被告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酬勞而前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惟此情,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自不能依被告唯一自白,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一)第一級毒品,││││重854.35公克(空│應沒收銷燬之。││││包裝重56.17公克│(二)扣案。││││,純度67.05%,純│││││質淨重572.84公克│││││)││├──┼─────┼────────┼────────┤│二│塑膠袋(空│2個(重56.17公克)│(一)毒品外包裝,│││包裝袋)││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有│││││,應沒收。│││││(二)扣案。│├──┼─────┼────────┼────────┤│三│涼鞋│1雙│(一)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有,應沒收。│││││(二)扣案。│├──┼─────┼────────┼────────┤│四│SEWON廠牌│1支│(一)供運輸毒品聯│││SG2000型之││絡所用之物,屬共│││行動電話(││犯年籍不詳名為「│││含SIM卡)││陳漢」之成年男子│││││所有,應沒收。│││││(二)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