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20日,任職於好祥旺起重行,以駕駛好祥旺起重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業務(其所穿著之制服、名片,則係印製好祥旺搬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欲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 陳志忠 之住處,從事搬家載運之業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致甲○○人車向左倒地後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左肘多處擦傷、左股骨頸完全骨折及移位、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乙○○明知甲○○因機車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對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加速前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江路口時,左轉至龍江路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牌交由甲○○,並經警向桃園縣中壢市○○里里○○○○○路與龍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查獲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陳述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是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所提全家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係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到院就診之診斷情形,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全家福診所、長庚紀念醫院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上載有「LK-2451」字樣之紙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偵查卷第15頁),其上雖未經書寫人簽署其名,然此係為證明告訴人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人將車號記下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核其本質,應屬物證之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之規定,提示予公訴人、被告使其辨認,是該紙條即具有證據能力。另警方向桃園縣中壢市○○里里○○○○○路與龍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將之翻拍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於92年7月20日,任職於好祥旺起重行,以駕駛好祥旺起重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業務之司機(其所穿著之制服、名片,則係印製好祥旺搬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有LK-2451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撞到告訴人甲○○,故伊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2年7月20
日上午,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至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至龍東路501號前,被LK-2451號藍色貨車,自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致其人車向左倒地後,駕駛LK-2451號之人並無停車下車查看,即見該LK-2451號藍色貨車,往前行駛約200公尺,左轉進入龍江路後逃逸,其倒地後往上抬頭看,有看到車牌0000,還有一個K字、L字,路人即提供一張紙條,上面記載「LK2451」字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7頁)。
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內容不合理,關於車
禍現場及撞擊位置均不正確,且證人一下說伊係從前面撞,一下說從後面撞,且證人的機車是滑出去,不是往右邊倒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撞擊之時間、地點、位置、倒地方向、藍色貨車之車牌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提出1張字條,上載:「LK-2451」字樣(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為證;又證人車禍後至全家福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證人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左肘多處擦傷、左股骨頸完全骨折及移位、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4紙附於偵查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79頁、第80頁),矧以證人甲○○所受之傷害集中在左邊軀幹、肢體部分,證人甲○○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左邊傾倒一情,係屬實在。再者,觀諸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6頁),其機車後面扶手斷裂,惟其機車前方擋泥板部分,則未見損壞,故證人甲○○證稱,其係自後遭撞擊一情,亦屬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2年7月20日上午,並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且於上午8時許,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當時人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58號幫客戶搬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92年7月20日上午是否前往大溪搬家?)有。」、「(當時是否經過中山路、龍江路口?)沒有。」、「(經提示現場翻拍相片,有無意見?)的確是我,沒意見。」、「(為何肇事不停下來處理?)當時我行經現場看到他被另一機車撞到,車子要倒地之前,他雙手緊握我車後副欄杆,車子倒地後,他雙手也放掉倒在地上,當時我的助手有叫我停下來,但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就繼續行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那天是他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後來他撞到我以後,抓住我車後車廂的欄杆,之後我就減速不讓他跌倒,但是他後來就放手跌倒,我不知道他的情形如何,我在想應該不關我的事,我以為他是被後面的機車撞到,我有一個助手坐在車後斗那邊,他跟我說沒事,所以我就開走了。」、「車禍發生是六點半還不到七點」、「(你案發當天有無開車行經肇事地點?)有。」、「(為何在警局說沒有行經肇事地點?)因為告訴人一口咬定我,而且所說的都不對,我想告訴人亂講,當時我很火大也跟著亂講。」、「(後來為什麼承認有經過肇事現場?)我想既然告訴人要告我,我就把全部的事實講出來。」、「(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現場的監視照片給你看之後,你才承認?)因為我想告訴人已經告我了,看一看照片跟資料後想既然事情已經爆出來了,就說我有行車經過那裡。」、「(經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後,照片上的車子是否你開的?)是的。」、「(照片上所示的時間是幾點?)上面照片是八點一分。」、「(為何你說早上六點半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監視器上顯示的時間錯誤。」、「(警察製作現場草圖所寫的時間是上午八點,是否警察也弄錯時間?)因為我到警局的時候大約九點,我不知道警察寫的時間對不對,警察什麼時後來車禍現場我也不知道。」、「(筆錄製作時間是上午十一點三十分,為什麼你說是早上九點就製作筆錄?)我是九點多就去警察局。」、「(你是否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抓住你的欄杆?)我在行駛的時候剛好有一台車子靠邊停,機車又亂停,我想說閃遠一點,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抓住我的欄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好像撞到人,坐在後車廂的人敲玻璃說有人抓欄杆,那時候我已經踩剎車了。」、「(你的意思是告訴人為何原因抓住你的車欄杆,為何跌倒,你不知道?)我一直往後看,我怕後面的機車亂鑽,我認為是後面有機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才抓住我的竿子,不然告訴人正常騎機車不會抓住我的竿子。」、「(你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其他機車撞到?)我只知道有機車離告訴人的機車很近。」、「(為何你在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法院訊問時說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來撞你,不是你去撞他?)是告訴人的身體撞到我的車子,不是他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2頁,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再查:
⒈被告對於伊於92年7月20日上午,是否、何時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肇事地點、是否撞擊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證人甲○○為何人車倒地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供詞內容已難憑信。
⒉經警向桃園縣中壢市○○里里○○○○○路與龍江路口
之監視錄影帶,於92年7月20日上午8時1分26秒,一台藍色貨車行駛至龍東路與龍江路口(仍在龍東路上);同分27秒,該藍色貨車於路口網狀線處,正左轉進入龍江路;同分28秒,該藍色貨車左轉完成,進入龍江路口;同分29秒,該藍色貨車繼續沿龍江路往前行駛;同分30秒,攝得駕駛該藍色貨車之司機,身著紅色之上衣,此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自陳上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內所示之藍色貨車,係由伊所駕駛,惟辯稱監視錄影帶之時間錯誤云云;惟本件證人就其發生車禍之時間係92年7月20日上午7時59分許,與監視錄影帶紀錄之時間相仿,且桃園縣中壢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載之發生時間,亦為92年7月20日上午8時(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被告空言辯稱,上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紀錄之時間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⒊證人陳志忠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今8時許在我住處○
○○鎮○○路○段○○巷○弄○○號1樓)正在整理物品,當時我一直在我住處內,乙○○則在我住處外面疊貨,因為我有委託好祥旺搬家公司幫我幫家,乙○○則是該家公司請來的搬家工人,在疊貨期間乙○○一直未離開我視線。」、「(乙○○何時在你住處?)於92年7月20日上午7時,駕駛LK-2451號自小貨車到我住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你與張如何認識?)看路邊搬家廣告所認識,何時打電話給他叫他來搬家我不記得,但他要我做證說他是七點多來的。」、「(他到底是幾點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樓上整理東西。」、「(為何於警詢時稱他於七點到?)是張要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他到底是何時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92年7月20日上午7時至
8時許,係在伊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幫忙搬家,非但於前揭證人甲○○、監視錄影帶紀錄之時間不符,且於偵查中改稱,不知被告何時到他家搬家,上揭陳述係被告要求伊所說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你有無要陳志忠在警察局說你是七點多就到他大溪的家裡搬家,為你提供不在場證明?)有。」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現場照片3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貨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應足認定。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受傷而為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詎其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故伊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與前述事證不符,要難遽採,而被告竟仍駕車逃離現場,並要求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作不實之陳述,倘被告確未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自可光明正大接受警方調查,而無要求他人作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益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駕車之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乃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程度本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而其竟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傷勢非輕,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事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要求他人於警詢為不實之陳述,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毫無悔悟之心,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佐,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