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士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40-CG0000000、40-VP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撤銷。黃士賢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士賢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因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逕行舉發,嗣均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均無訛,遂於100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40-CG0000000、40-VP0000000號裁決,依前開規定,並認逾期不繳納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30
0元、900元、2,000元,並均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惟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VP0000000號裁決嗣因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而認第一次裁決裁處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2,000元有誤,因而為第二次裁罰改裁最低額1,600元,並將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已繳納罰鍰2,00
0元,退還溢繳罰鍰4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單內容,因時間久遠,印象皆無,也無印象收到相關舉發單,也無遭交警攔車開罰,且裁決期限已超過半年之久,相關單位不應追究裁罰,為此請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像法院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旨在藉由救濟程序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聲明異議後,雖然作成聲明異議對象負擔處分之裁決書(以下稱原裁決書),在形式上為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所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所取代,然該他處分書如未將原裁決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裁決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只是原不服對象之原裁決書轉化為他處分書,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異議人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此亦符合程序經濟。據此,在提起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本件第1次裁決書與第2次處分書,均是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即舉發單號交字第VP0000000號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裁罰異議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書。第1次處分書係認定異議人有舉發單號交字第VP000000
0號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對該處分書提起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嗣於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於該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而認第一次裁決裁處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2,000元有誤,因而為第二次裁罰改裁最低額1,600元,並將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已繳納罰鍰2,000元,退還溢繳罰鍰400元,是第2次處分書實是變更第1次裁決書之內容,第1次裁決書所形成之不利原告法律關係,在金額1,600元範圍內仍存在,只是形式上轉為由第2次處分書所形成(因此處分書由第2次處分書取代第
1次裁決書),異議人不服之公法上爭議,在金額1,600元範圍內仍存在,且聲明異議案件亦屬同一,法院自應予以繼續實體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0條所列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398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裁定參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復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士賢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6、57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52、53至54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28、58反頁)附卷可稽,且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異議人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9年9月28日以編號第399346號雙掛號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 斯時之 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莒光里莒光路17號4樓」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即上述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親 黃明紫 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單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該舉發單既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即99年9月3日,隨即於同年月14日制單舉發該違規行為,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並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3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9年9月24日以第619664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臺北市○○區○○區○○路1段150號4樓之1」以為送達,並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西園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0、55頁)在卷可證,惟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曾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然其已於98年10月14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原舉發機關卻未加詳查,而仍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臺北市○○區○○區○○路1段150號4樓之1」,該址亦非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所辦理增設之通信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10
0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00018925號函(本院卷第46頁)在卷足憑,是原舉發機關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既非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或於監理機關所辦理增設之通訊地址,復未依法查詢異議人之最新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認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並函送原處分機關裁罰,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9年8月12日,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0日制單舉發,顯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茲該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受處分人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受處分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罰最高之罰緩900元部分,即有未洽,自應撤銷附表編號2部分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
㈣、另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9年7月12日付郵,向異議人斯時之車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送達,惟該郵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7月24日將該郵件寄存於郵局,嗣經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00014967號函暨同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90054578號函、公告、公式送達移送清冊、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證。然查異議人既已於98年10月14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舉發單位卻於99年7月12日郵寄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仍對異議人原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付郵送達,並因在該處所查無異議人本人而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原可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率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9年6月2日,而舉發機關則於同年7月12日制單付郵逕行舉發,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故就此部分,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亦無法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依最低額罰鍰繳納,故原處分機關雖於100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VP0000000號裁決,並認逾期不繳納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最高額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嗣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舉發機關前開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而認第一次裁決裁處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2,000元有誤,因而為第二次裁罰改裁最低額1,60
0元,並將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已繳納罰鍰2,000元,退還溢繳罰鍰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制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顯不足採信。又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3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復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部分,遽予裁罰最高之罰緩900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行為│├──┼───────┼────────┼──────┼──────┼───────┤│1│北監自裁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日│臺北市市民大│限速40公里,經│││40-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9││道( 林森 -金│測速時速70公里│││(本院卷第9頁│0000000號舉發違││山北)│,超速20公里以│││)│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上未滿40公里││││件通知書(本院卷│││││││第16頁,制單日│││││││期99年9月14日)││││├──┼───────┼────────┼──────┼──────┼───────┤│2│北監自裁字第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道左轉彎│││40-CG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G83││縣民大道與館│,不先駛入內側│││(本院卷第10頁│97056號舉發違反││前西路口(往│車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堤防)│││││通知書(本院卷第│││││││52頁,制單日期99│││││││年8月20日)││││├──┼───────┼────────┼──────┼──────┼───────┤│3│北監自裁字第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日│台一線448.6K│限速70公里、經│││40-VP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P0356││內獅段北上│測速時速87公里│││(本院卷第11頁│435號舉發違反道│││、超速17公里│││)│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制單日期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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