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上開同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前之緩起訴嗣經撤銷,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為警查獲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