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6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