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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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乙○○
            9
被   告 甲○○
            號7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經原告追
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2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均未獲付款,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林福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
│1│CH659903│86年4月22日│96年4月20日│100,000│
├──┼────┼──────┼──────┼─────┤
│2│CH659904│同上│同上│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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