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志龍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貸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
。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
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
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
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未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日計付延滯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在還款期限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一十萬零三千四百零
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
和解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四百五十三元,且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之利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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