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會期自83年12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
下同)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
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甲互助會),原告參加其
中1會,並於第33會以標息6,100元得標,被告本應將得標
款327,800元全數交原告收執,惟僅交付165,000元,扣除
原告尚應繳納2期之死會會金共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4
2,800元(327,800-165,000-20,000=142,800)。㈡
被告復於85年1月25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25日起
至87年11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
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每月25日開標(下稱系爭乙互助
會),原告參加其中1會,詎被告於第21會開標後即宣告止
會,共計積欠原告21會會款連同標息共210,000元,扣除被
告於86年10月25日返還之15,000元,尚積欠原告195,000元
(210,000-15,000=195,000)。㈢原告於86年5月1日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6年5月1日起至89年6月15
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內標制,標息最
低1,000元,每月1日開標,另逢每3、6、9、12月之15
日加標1次(下稱系爭丙互助會),被告參加其中1會,於
86年6月1日以4,300元得標後,原告交付得標款285,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得
標後,自第9期起即拒繳死會會款,共計積欠43期之死會會
金未支付,扣除前開經原告提示兌現之285,000元本票,被
告尚欠145,000元未付(430,000-285,000=145,000)
。㈣據上,被告共積欠原告482,800元(142,800+195,00
0+145,000=482,800)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合會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互助會均係被告之夫 沈仁智 冒用被告
名義所召集,並非被告所召集,且沈仁智均有付清會款予原
告,並無積欠情事。又被告固有參加系爭丙互助會,惟有按
期繳納死會會金,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參加系爭甲互助會1會,並於第33會得標。
⒉原告有參加系爭乙互助會1會,該互助會於第21會開標後即
宣告倒會,倒會時原告仍為活會。
⒊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丙互助會1會,其於86年6月1
日以4,300元得標後,向原告收取得標款285,000元,並簽
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該本票嗣後有兌現。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智或被告所召集?
⒉原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
⒊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
⒋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若干?
四、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智或被告所召集?
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互助會均係被告所召集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係其夫沈仁智冒用其名義所召集云云。查證人丁
○○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系爭甲、乙互助會,上開
互助會實際會首為被告,開標時我有去,都是被告在主持開
標事宜並交付得標款等語明確,苟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
智所召集,則何以開標及交付得標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故
可見系爭甲、乙互助會之會首均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抗辯
其夫冒用其名義召集上開互助會云云,為無可信。
五、原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甲互助會1會,並於第
33會以標息6,100元得標乙情,有互助會單1份存卷可憑,
則原告本得收取之得標金應為327,800元【計算式:32會死
會每會各繳納10,000元,餘2會活會每會各繳交3,900元,
共計:(10,000元×32會)+(3,900元×2會)=327,80
0元】。又被告確有支付部分得標金165,000元予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至被告雖另抗辯有將得標金全數交付原告
,惟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手稿,其上並無被告除上開
16,500元外,尚給付原告其他得標金之記載,被告對此復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實際收取之得標金,應為165,000
元,再扣除原告所不爭執其應繳納之2期死會會金20,000元
後,被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尚積欠142,800元(327,800-16
5,000-20,000=142,800)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六、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參加1會,本得期待於得標時回收已繳
納之互助會金及標息,惟系爭乙互助會於第22期起無故止會
,致原告無從回收已繳納之互助會,亦無從參與投標標得得
標款,則被告本應返還21萬元予原告,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已於86年10月25日返還15,000元,則被告尚積欠195,000元
(210,000-15,000=195,000)未付。被告雖抗辯觀諸原
告手稿,可見此筆195,000元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原告係
於手稿第4頁記載「止會195,000元」,其旁並未有任何清
償或收取之註記,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還清該筆款項,是
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應得向被告請求195,000元。
七、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會得標後,僅繳納死會會金至第8期,
自第9期以降即未繳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曾參
與系爭丙互助會之己○○、戊○○均到庭證述:被告於第2
會即得標,得標後未繳死會會錢等語屬實,且觀之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原告手稿,其上並無被告自第9期即86年10月1日
以降,有支付死會會金10,000元之記載,此外,被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
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自第9期以後即未支付死會
會金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就系爭丙互助會,尚積欠43期
死會會金共430,000元未支付,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兌付
之面額285,000元本票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5,
000元(430,000-285,000=145,000)。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若干?
據上各情可知,被告就系爭甲、乙、丙互助會分別積欠原告
142,800元、195,000元、145,000元,則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2,800元(142,800+195,000+145,
000=482,800)。至被告抗辯其嗣後已於86年3月4日支
付現金120,000元、於86年3月31日開立面額為80,000元之
支票、於86年12月30日支付現金50,000元、於87年1月31日
支付現金180,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會款之用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係用以交付第三人等語。按金錢授受之原因
眾多,本非限於清償特定債務一端,本件被告所辯業已清償
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交付之目的係用於清
償系爭甲、乙、丙互助會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金錢之交
付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庸扣除上
開被告交付之款項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