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各該結帳日
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使
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8萬5,19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
、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90
元,及其中7萬9,931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無不
合,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期公允。爰審酌該違約金併計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實質達於週年利率20%以上,且原告未
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損失,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確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被告積欠本金為7萬9,931元,利
息為週年利率20%,則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190元,及其中7萬9
,931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