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九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宇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95年12月1日向被告承攬台鐵捷運化後續
計畫長潭坑橋涵改善工程中之「特殊工程樑施作工程」,雙
方除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800,00
0元外,並另訂迨特殊工程樑進場,被告應於5日內支付第
二期款355,000元,被告乃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作
為第二期款,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
票,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35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將伊得標之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長潭
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依約應將特殊工程樑
施工計畫書送審至合格,並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然原告並
未履行,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且致伊遭台灣鐵路局(下稱台
鐵)終止契約,受有至少1,43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受
雇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侵占伊公司之H型鋼,原告縱
已完成部分工程,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退票。
㈡、兩造曾就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長潭坑橋涵改善工程之「特
殊工程樑施工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合約
金額1,890,000元,付款辦法為:1、簽約時被告應支付
800,000元;2、特殊工程樑進場,被告5日內應支付35
5,000元;3、特殊工程樑架設完成,被告5日內應支付
420,000元;4、特殊工程樑拆除完成,被告5日內應支
付315,000元,無保固責任,無保留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係發票人,而原告則為受款人,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該票據之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
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認被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
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工程並未
依約施工,且所做工程樑有瑕疵,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
云,惟其就之前曾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被拒,並已行使解除
權或請求減少報酬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其自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從而被告以原告施工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尚屬無據。
㈢、次按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
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
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
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
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樑有瑕疵,致伊
遭台鐵終止合約云云,並提出台鐵專案工程處台中施工隊
96年1月25日鐵專案中字第0960132號、96年2月9日鐵
專案中字第0960190號、96年2月26日鐵專案中字第0960
250號函文為證,惟觀之上開各函文內容,除記載「96年
1月23日現場勘查,貴公司置於長潭坑橋之特殊工程樑並
未整理完成,枕木未換新、間距亦未調整、高低水平未校
正,另螺栓部分未完全安裝,故仍未符合查驗標準」等語
係與原告所負責之特殊工程樑部分有關外,另尚提及「貴
公司提報新任工地負責人案,因資料不全,本隊無法核定
」、「貴公司因工作人員申請文件未齊全,且特殊工程樑
亦未準備完成,致使無法進場施工,本隊已催告多次速辦
應辦事項均未獲回應,故期間工期仍應照算」、「貴公司
提報新任品管人員,因無四年內回訓之紀錄,未符合工程
會規定」、「承攬工作證資料仍有欠約,未附勞安訓練簽
到簿,工作人員申請表照片亦欠缺」、「H型鋼檢驗及趕
工計畫,貴公司已超越前次會議於1月18日前提送之承諾
」等內容,並敘明「本工程期限至96年1月26日止,貴公
司是否仍可繼續施工,應待本局裁示辦理」、「本工程已
於96年1月26日工期結束,且本局亦已函文貴公司終止契
約」等語,足見被告與台鐵間原即約定工程期限為96年1
月26日,而台鐵前已多次催促被告速辦包括工程樑準備、
工作人員申請文件等事項,惟被告均未回應,故工期仍應
照算而無法延長,迨96年1月26日工期屆滿,台鐵乃函知
被告終止該契約,是以被告遭終止契約之原因,尚非僅止
於原告所承攬之特殊工程樑部分;況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如欲就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亦須以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告為前提,然被告所提函文亦僅
記載96年1月23日勘驗時特殊工程樑尚未整理完成等語,
而其原因應歸責於何人則未可知,故本院實難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對其遭台鐵終止契約乙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侵占其
所有之H型鋼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存證信函係
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本院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依兩造所定
承攬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復無拒絕給付或其他抵銷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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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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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及利息起│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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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3月20日│自民國96年3│150,000元│AU0000000│久宇營造有│台灣中小企業│
│││月20日起至清│││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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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3月31日│自民國96年3│255,000元│AU0000000│久宇營造有│台灣中小企業│
│││月31日起至清│││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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