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有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縮寫為:CRPD)第8條第2項應受法扶律師保障,及依同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具優位權;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卷內有伊之財稅證明,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內之財稅證明作為釋明,並提出民國110年度5月份之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為據。惟該裁定係於108年間作成,距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已將近4年,僅足釋明其於108年間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前開保管金分戶卡,亦僅足釋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之在監收支狀況,均無從憑此推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已難逕認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雖稱其得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應受法律扶助法規定之保障,法院不應歧視身心障礙者拒絕並提供訴訟救助云云,然該等法規均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訴訟救助無涉,亦無從依此等法規逕認聲請人可免除其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之義務。聲請人另提出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110年度上國更一第4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單據,然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再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准為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因各案件狀況有異,如是否有勝訴之望、訴訟費用之多寡、當事人資力或信用之變化等之不同而有異,本院不受其他法院個案裁定之拘束,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