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陳季含 相對人 劉璿 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璇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薰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姓。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劉璇、劉薰之權利義務確定在案。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即離家不知去向,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姓氏從母姓「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離婚前後相對人都沒有回來我們同住的家,相對人也都沒有回臺灣。相對人說他在中國工作,但相對人與他自己的家人也都沒有聯絡,相對人的戶籍也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在法院裁判離婚前一、兩年,兩造就已經沒有聯絡,通訊軟體也遭相對人封鎖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8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且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10年10月離婚至今未曾支付扶養費與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家族與學校適應無影響,聲請人之家人支持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基本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人之母親維持關係,但因相對人未曾關照未成年子女,故未考慮安排探視。評估聲請人尚需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9歲及7歲,具認知及表意能力,希望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對於相對人則久無互動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前經本院裁判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任之,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出境多年,且戶籍已遷出國外,顯見相對人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無聯繫,而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又未成年子女劉璇、 劉薰其 等目前年齡係處於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之學習階段,其等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且其等於訪視時亦表明想要和照顧其等的聲請人相同姓氏,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表意權及基於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審酌符合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劉璇、劉薰之姓氏從母姓「陳」,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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