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睿恩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訴訟參與人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理人 凃冠宇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睿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事實
一、游睿恩、己○○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後,游睿恩、己○○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游睿恩、己○○於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游睿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己○○不在旁時,在該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胸等身體部位,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住處客廳地板上,不顧A女拒絕,親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跟隨A女進入上址住處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並拜託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暨訴訟參與人A女、證人即A女胞姐AW000-A111093A(下稱A姐)、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游睿恩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姐、證人己○○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被告以外之人之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仍具有非供述證據之性質,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非法取得、偽造、變造或有斷章取意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等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之文字則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規範,辯護人及被告未就此主張被告該等陳述之任意性有何欠缺,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飲酒聚餐後,與證人己○○、告訴人一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並於該住所房屋內親吻告訴人,後再於客廳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人下體,並掀開、脫掉告訴人之衣、褲,詢問告訴人可不可做愛等語後,舔弄告訴人下體,並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及於該住所廁所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我把告訴人抱到客廳,我們是前後進到客廳,我老婆在我不會主動去抱他,我都有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做愛,在客廳時我有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幫我口交,他沒有拒絕,是他自己轉過頭來,我沒有強迫他,我也有問告訴人想不想要,告訴人回答我說想,我就說我要進去,告訴人也說好。在客廳結束後我回到房間跟我老婆說告訴人還想吐,我就陪告訴人進入廁所,我有問告訴人我還想要,可不可以幫我口交,告訴人沒有回答但有主動幫我,口交完後我有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但仍可明確表達意思並自行進出被告房間,被告是在獲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告訴人知悉被告與證人己○○為夫妻,且證人己○○當時亦同在被告住處,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告訴人接吻或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自可向證人己○○呼救或出聲斥責被告,然告訴人未為該等行為,並在案發後再次返回被告房間與被告、證人己○○同睡一張床,早上起床後亦未向證人己○○提及被告前一晚之行為,反而在被告家中洗澡並與證人己○○一同點餐叫外送,顯與一般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情緒反應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68至269頁)。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己○○、告訴人分別在臺北市某知名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後,被告、證人己○○及告訴人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及證人己○○之住處。於被告、證人己○○及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己○○不在旁之空隙,在該住處房間內,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做愛等語,並親吻告訴人,又於該住處客廳,繼續親吻告訴人臉頰、胸部、撫摸告訴人下體,並掀開、脫掉告訴人衣、褲,詢問告訴人可不可做愛等語後,舔弄告訴人下體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及陰道,後於該住處廁所,先脫掉告訴人褲子後,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39、392至3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存卷可參,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之證述:⑴於偵查中證稱:在當天聚餐前,因為我們有說好聚餐時會
喝酒,證人己○○就有問我聚餐完後要不要去他們家過夜,因此聚餐當天下午我就先騎車至被告及證人己○○住處,並與被告、證人己○○一起搭計程車至餐廳用餐。聚餐過程中我喝醉了,在餐廳有吐,離開時是有人把我揹出去到車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抱到房間後,有先離開至外面的廁所照顧證人己○○,我有聽到證人己○○在廁所吐的聲音,後來被告就跑到房間内一直親我,把我的衣服掀開並解開我的内衣,以及一直問我要不要做愛,我一直說不要、一直很努力把被告推開但沒有成功。後來被告有離開一下,之後又回來把我抱到他們家的客廳地板,繼續親我臉、胸部,並一直問我要不要做愛,我還是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褲子並舔我的下體,之後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然後又繼續問我要不要做愛,我說不要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之後聽到證人己○○的聲音時才停止,證人己○○從房間走出來後,被告才把我褲子拉上並把我衣服拉好。接著我昏睡在客廳,再過一陣子我很想吐所以就跑去廁所吐,當時被告又進來脫掉我的褲子,並從後面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閃躲,所以被告無法持續插入,之後被告就一直拜託我幫他口交,我一直說不要,之後被告就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最後我裝吐被告才把他的生殖器拔開,後來我聽到證人己○○的聲音,被告才假裝扶我回房間,之後我就睡著了。過程中我都有一直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我也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⑵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聚餐前,證人己○○有跟我說聚餐完
可以去住他們家,所以當天我是先騎車到被告及證人己○○家,再和被告及證人己○○一起搭計程車到聚餐現場。聚餐時我喝醉了還有在餐廳吐,記得是有人揹我離開餐廳上計程車,我並與被告及證人己○○一起搭計程車回被告住處。
到被告住處後,是被告把我抱進房間,在房間內我有聽到證人己○○在吐,被告就跑到房間裡一直親我的嘴吧和胸部,我有一直把被告推開但他還是一直親我,我當時喝醉了沒有什麼力氣。被告有一直問我說要不要做愛,我跟他說不要,後來被告是聽到證人己○○在吐的聲音才離開。之後被告把我抱到客廳,當時我意識模糊,到客廳後被告一直親我、問我要不要做愛,我一直說不要,我當時沒有什麼力氣但很努力要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繼續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褲子並一直舔我、侵犯我,之後被告是聽到證人己○○的聲音才停止動作。後來我想吐所以跑去廁所吐,被告又跟進來,從我的背後侵犯我,我一直躲他,之後他又拜託我幫他口交,我一直想吐,被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
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向被告表示不想要發
生性行為,及有推開被告,然被告仍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被告帶其進入房間之方式有前後供述不一,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明顯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此僅為細節上之微小差異,與上開基本事實無涉,不足以此即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讓告訴人平復情緒,方能繼續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告訴人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2.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⑴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1
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跟我說他有被被告侵犯,我聯絡律師後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到醫院驗傷。我到醫院時是事發後第一次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狀況比較失神,有點失魂落魄,之後到警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也有情緒崩潰、哭泣,在描述過程中會緊握我的手。之後那幾天告訴人就先跟我一起住,我當時跟我男友、男友的哥哥及大嫂同住,我去上班的時候告訴人都會把自己鎖在房間,晚上睡覺也會一直哭、做惡夢。其他時間告訴人也都不敢出房門,因為洗手間是在我的房間外面,告訴人要去洗手間也是我陪同他走到洗手間,因為我的租屋處還有我男友、男友哥哥及大嫂,所以房間外面會有其他人,告訴人都不敢跟外面的人接觸,他會很緊張、害怕。在本案事發前,告訴人有看過我男友,與我男友碰面並不會感到害怕,也不會抗拒人群或是對異性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67、372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有與證人A姐聯絡,亦有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65頁)在卷可參,與證人A姐上開所述相符。證人A姐為告訴人之胞姊,其對於告訴人平日個性與生活習慣應屬瞭解,且證人A姐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於驗傷及製作筆錄時情緒異常低落,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難以入睡、需要人陪伴、害怕其他人,與告訴人案發前平時之個性表現、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3月2日告訴人有用LI
NE傳訊息給我,說告訴人前一天住在別人的家裡,被告訴人當時的主管侵犯,並有講到告訴人的私密部位有被碰觸,也有說告訴人當下有反抗。我後續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的語氣很緊張,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先去醫院看看能不能檢驗出什麼,再去警察局報案。我後續與告訴人聯絡,可以感覺到他有陰影在,心情還是很低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8、422至423頁),且告訴人當時有與證人乙○○聯絡一情,有告訴人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與證人乙○○上開結證相符。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日11、12時許,告訴人有打一通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後來回撥,告訴人跟我說他出了很嚴重的事情,說他被副主廚侵犯,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說的侵犯是到哪種程度,我就問告訴人是到什麼程度,告訴人就說很嚴重,我記得那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當時在哪裡,我就去找告訴人。我跟告訴人通話時,告訴人有點虛弱、沙啞,和告訴人見到面後,告訴人看起來很憔悴,告訴人有跟我說這件事大致發生的過程,包含有跟副主廚有發生性行為、當下有跟副主廚說不要也有把副主廚推開、告訴人自己有躲到廁所去,副主廚是想要闖進去等等。告訴人在跟我見面的當下很慌張、很驚慌失措,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我覺得告訴人快講到崩潰。我記得事發隔天告訴人就有找我出去,因為他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需要有人陪,他當時在他姐姐家,他有說想要去找一些沒人的地方晃一下。我記得我去他姐姐家找他的時候,因為當時他姐姐的男朋友還是朋友也在房子裡,他跟我說他會怕,不敢出去,我就在他姐姐家等了差不多半小時。之後我們到山上的咖啡廳,因為剛好有一個告訴人也認識的朋友在那邊,我們停好車要進去咖啡廳時,我看告訴人在那邊不動,我問他說怎麼了,他說那邊有人他不敢過去,我說那邊才
2、3個人走過去就好了,講到後面告訴人快哭了。在案發前告訴人都沒有不敢接觸人,事發後才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3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丙○○聯絡,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述相符。而證人乙○○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平時會約見面或以社群媒體聯絡,告訴人如有曖昧對象或喜歡誰、跟誰交往,均會與證人乙○○分享;證人丙○○與告訴人亦為大學同學,事發前的聯絡頻率約為每1、2天以通訊軟體聊天,1、2個禮拜見1次面等情,分別經證人乙○○、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8、424至425頁)。是證人乙○○、丙○○為告訴人之大學友人,並於案發前後均經常與告訴人聯繫,其等對於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轉變,應屬瞭解,且亦均與被告不相識而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等就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開始變得會害怕人等情,均與前開證人A姐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均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⑷再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發生性侵事件後至同年11月28日間
共有接受諮商26次,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告訴人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失去日常功能,無法回到工作場域,暫停工作在家休養,減少重要活動且失去興趣,對未來有強烈的無望感,沒有動力做任何事;②反覆出現以下情緒反應,包括悲傷、自責、害怕、憤怒、羞愧,認為自己是汙穢的、外在世界是不安全且危險的;③變得無法信任他人,與人相處很容易聯想到別人會對自己不利,都是有目的的在接近他;④警醒反應,太大的聲音或動作會被驚嚇到,睡眠期間有惡夢驚醒的情況,個案自述不敢讓自己失去意識,隨時都要戰鬥,想要做些什麼但很無力,就只能反覆回憶那個傷害,很怕自己忘記了就失去了力量,需要吃安眠藥才能順利入睡;⑤無法控制的想起事件當時的細節,身體會有強烈緊張反應,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影響到日常生活。上開行為與症狀並持續1個月以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等情,有證人即諮商心理師 鄭乃銘 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證人鄭乃銘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諮商時是在111年3月第一次提到被告,是關於我之前提供報告的那些告訴人遭受到侵害的內容。於案發後,告訴人有用Line跟我聯絡,直接提到他受到侵犯,我跟他通電話時我記得告訴人很激動,而且會一直哭。於111年3月9日案發後首次諮商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骯髒,罪惡感很重,不知道該怎麼辦,覺得是不是自己做錯了什麼事情,別人才會這樣對待他,他是不是破壞了別人的婚姻。在案發前,告訴人來諮商時狀態還是穩定的,但案發後我們大部分都是在處理告訴人現在無法工作、無法自理生活,告訴人並會時常想起這些經驗,他的情緒會變得非常激動,告訴人事後的反應及產生的自我防衛機制是遭受到侵害的其他個案中常出現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445頁)。由上述之諮商評估報告及證人鄭乃銘所證可知,告訴人遭遇本案性侵後,確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事後立即積極求助諮商治癒等情,足佐告訴人確於111年3月初開始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而致生理異常反應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A姐、乙○○、丙○○所述均互核相符。
⑸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一事告知其胞姐及友人,且立即尋求心理諮商師之協助,並於陳述時有異常情緒反應,事後並持續有心情不佳、失眠、害怕人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負面影響,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之事後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極為私密,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並向胞姐及友人陳述上情。且告訴人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是上開證據均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得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
行為,然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未有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之處,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碰面時大部分均係談論公事,下班後不會私下聯繫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鮮少有以Line聯絡,內容亦不多且均為公事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15頁),亦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再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覺得被告及告訴人間有曖昧的情況,告訴人跟我的關係比起他跟被告的關係,跟我比較好,但我跟被告都沒有私底下約過告訴人出去吃飯或逛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11頁),亦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認識,然關係並非特別密切,下班後亦無交集。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是否可能發生合意之性交行為,已有疑問。再被告於案發後,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先以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接聽,被告復又於翌(3)日19時26分許,再以Line傳送「能聊一聊嗎?拜託」、「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了。懇求你接一下電話或打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及證人己○○有於111年3月3日至證人A姐工作之診所找證人A姐,並稱是因告訴人沒有上班想了解情況等情,經證人A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8、408頁),則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交行為,當無於事後如此急切聯絡告訴人之理。是以常情觀之,被告上開反應均與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不符,該等抗辯難謂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於當下及111年3
月2日早晨起床後,均未向亦在場之證人己○○求救或反應,而為被告辯稱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證人己○○是被告的老婆,我覺得證人己○○會幫被告,可能還會覺得是我的錯,而且我們都是同事,我不想讓證人己○○知道,所以我不敢向證人己○○求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354頁)。查證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情,證人己○○即有為維護、保全家庭之完整,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不能以告訴人未向證人己○○求助,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友人描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多有使用「發生了一點關係」、「上床」等用語,而非使用「遭侵害」、「遭性侵」等詞,且告訴人有向他人稱這件事讓告訴人覺得自己很噁、怕自己破壞別人的婚姻等情,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為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且在我國社會,性為較敏感之話題,多數人談及性之相關話題時,均會使用較為隱晦之辭彙,於遭受到性自主之侵害時尤甚。故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時,未直接描述遭性侵之樣態,或反而開始檢討自己等情,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為合意。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早上起床後未直接離開被
告家中,仍在被告家洗澡,直到證人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前一晚將證人即告訴人抱來抱去,告訴人才感到慌張而想趕快離開,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因酒精影響,與被告合意性交,然因認為證人己○○已撞見整個過程,覺得羞恥或擔心日後遭證人己○○提告,因而使告訴人產生「如果我去提一個刑事性侵的告訴,我就是被害人了,我就不是加害人」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293至294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醒來之後我就一直在找我的手機,我離開房間後看到證人己○○,我記得我的手機是證人己○○拿給我的,我就跟證人己○○說我想洗澡,因為我覺得很髒。接著我就拿著手機進廁所,並傳訊息給案外人即同事甲○○、證人乙○○,內容就如偵查中提供的訊息擷圖。那時候因為廁所的訊號很差,所以我就假裝沖個澡就趕快出去外面,我沖完澡後證人己○○有跟我說「你知道我老公借你一個晚上嗎?我應該跟你收錢」,我當時下到就假裝不知道,之後趁證人己○○洗澡的時候離開。離開之後,證人乙○○有跟我通電話,之後我聯繫了證人A姐、丙○○、鄭乃銘,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40至343、361頁);證人A姐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通完電話後,是我工作的診所的院長幫我聯繫律師,接著是律師提議要去驗傷跟報案,告訴人當下情緒很不穩定,他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打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後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不知道自己該做什麼事,之後驗傷、報警、請律師都是其他人給他建議,他才決定要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未有保存相關證據之意識,甚至先洗澡清洗而未保存生物跡證,且後續驗傷、報案,均係在他人之提醒下才得以完成。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提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當時向案外人甲○○發送之訊息包含「我昨天被睿恩親」、「他一直問要不要做愛」、「發生了一點關係」、「我完全沒有,我醉的時候也沒有,只是我沒有力氣推」、「然後要我幫他口交」、「我就跑去裝吐」、「然後又跟過來、託我衣服;要我不要跟 喻芳 說」等語,有告訴人與案外人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於進廁所前即開始傳送該等訊息予案外人甲○○,是此與辯護人所稱,係告訴人洗完澡後才開始要假裝成為遭性侵害之被害人等情不合。且如告訴人確有辯護人所稱之意思,當不會需在他人協助下才想到要驗傷、報警,亦不會有上開證人A姐、丙○○、乙○○、鄭乃銘所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失神、不知所措及有性情上極大轉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⑷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
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查告訴人已於偵、審中明確證述其當下有以言語拒絕被告,並有推開被告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下已有以言詞及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然被告在明知告訴人未有性交之意思下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縱其之手段及強度未到強暴、脅迫及恐嚇,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行強制手段,或認告訴人證稱其當下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證詞不實。是辯護人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有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⑸綜上,辯護人之辯詞多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之完美被害人
迷思上,悖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已與現行之法規範及實務見解架設出之法秩序不同,殊難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案外人甲○○到庭作證,然案外人甲○○現領有1年期之簽證而於澳洲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且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撫摸告訴人身體並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陰道等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竟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於告訴人酒醉而較無能力全力反擊時,不顧告訴人之口頭拒絕及以身體推拒抵抗,仍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使告訴人至今仍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且難以回復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太太、小孩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梁家贏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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