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依婕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依婕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及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同案被告 朱勝勳 所涉共同背信犯行部分,原記載「所涉背信犯行,現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審理中」,應更正為「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關於被告於101年間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部分,原記載「係法人董事天慶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應更正為「係法人監察人天慶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208頁、第258頁、第308頁)、「告訴人公司102年7月31日轉帳傳票」(偵927卷第8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53萬8,11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4月1日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53萬8,11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古今怡 到庭陳述上情(簡上卷第29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69-273頁、第279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背信犯行,暨告訴代理人稱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背信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㈢況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多達53萬餘元,則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背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前所述,仍尚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