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劉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92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1%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5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420,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1%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27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28,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予承認,僅表示:希望能每月以較低金額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兩份、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第101至10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