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賴泳鵬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賴泳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8月,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得 李振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即騎乘離開,復於同年月7日前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經李振進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於車上安全帽內襯採集跡證,經DNA-STR型別鑑定與賴泳鵬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壽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9299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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