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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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為供己用而竊取告訴人 李明賢 之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撿拾回收物為業,經濟狀況貧窮(見警卷第1頁),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鋼杯及盤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明賢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外,見李明賢所有之鋼杯1個、盤子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置於上址屋外開放式後院之小茶几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前開鋼杯1個、盤子1片,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置於所騎乘腳踏車之籃子內,欲離去現場時,旋經李明賢察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獲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鋼杯1個、盤子1片(均已發還李明賢)。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建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李明賢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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