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琦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琦琳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琦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抱持僥倖心態,騎乘電動車上路,顯是漠視法律規範,亦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自撞路旁車輛致己成傷,亦造成被害人嚴丁㶧所有之車輛受損,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再考量其送醫治療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83%,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8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謝琦琳於民國110年1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處所附近,不慎自撞嚴丁㶧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謝琦琳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琦琳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3mg/dl即百分之0.283(計算式:283÷1000),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謝琦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嚴丁㶧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大林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等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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