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8行及第10行所載「同年月」均更正為「同年9月」。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姓名、職業、學歷、聯絡方式、住址、
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均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金融車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未成年子女等(見嘉簡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至甲○○之住處附近,持行動電話拍攝甲○○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再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甲○○張貼在私人主頁中之任職資料、畢業學校、現居地址、包含其夫與自己的出遊照片,以手機截圖方式,儲存至自己的手機中,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至甲○○之住處,持行動電話拍攝甲○○住處之門牌號碼,乙○○將上述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張貼至乙○○之個人主頁上,並以文字記載「不好意思!辛苦了!謝謝!讓大家為即時新聞那對夫妻甲○○、許翃暤住在嘉義市(地址詳卷)!在外面廣播汽車7369黑設的 陳火雞婆許火雞公 即時錄音在外面四處跑!即時新聞報導的說的是嘉義黑設的甲○○,娘家在水上!以下是他們的真實車牌跟真照片!」,同時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之方式讓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以上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之方式,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因見上開貼文,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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