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正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告 劉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52,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57,34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56,84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