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美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00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美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九十六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賈美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0年三月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0二二六八一號函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書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均誤植為第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一00年九月六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三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