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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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蔓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吳蔓媃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包1個,係被告吳蔓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蔓媃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LOUISVUITTON」手提包1個,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物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條應予更正。從而,除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