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5號
原告 周少立
被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